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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证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护士系指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区别于护理职称序列中的"护士"概念。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在职护士,护理专职教师和卫生行政部门专职护理管理工作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天津市卫生局为本细则的监督执法机关,区、县卫生局按行政隶属关系负责辖区护士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按照《办法》规定,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具有以下资格者可在转正前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获得本市职业中等卫生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或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
第八条
具有以下资格者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
(二)获得天津市护士学校一九九四年后(不含九四年)毕业文凭者。
第九条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除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外,非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入学的毕业生无申请护士执业考试资格。
第十条
护士执业考试采用笔试方式,全国统一命题,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为每年六月份。
第十一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考试者,应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
(一)由本人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一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四张;
(三)毕业证书;
(四)交纳报告费和考试费。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合格者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并负责护士执业考试的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免考者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市卫生局发给卫生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参加下一年度的执业考试。在此期间按实习期护士对待。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四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注册。
第十五条
天津市卫生局负责本市护士的首次注册并负责市直属医院、各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及100张床以上的二级医疗机构和市直属社会办医机构护士的连续注册。
区、县卫生局负责辖区内一级医疗机构(包括职工医院、工厂保健站、诊所、区属社会办医疗机构等)护士的连续注册。
第十六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者,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向注册机关交纳注册费,并提交以下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土执业证书》
(二)本人身份证;
(三)工作证明及岗位证明;
(四)近期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二年,注册年度为双数年(单数年只办理当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的首次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护士连续注册者应在前一注册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向注册机关申请再次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护士连续注册除校验第十六条规定证明外,还须以天津市卫生局发的继续教育登记卡所登记的内容、学时、形式、所得分数为依据。
毕业l-5年的护士,每年参加学分制教育不少于100学分,未参加学分制的及其他人员每年不少于十二天的学习时间。同时具有执业单位全面考核(德、勤、绩、能)合格的证明。
各级医疗单位有义务对聘用护士提供在职教育和进行必要的知识更新,对优秀者给予深造机会。
第十九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申请再次注册必须参加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三个月以上的临床实习。提交该医院出具的临床实践和全面考核合格的证明,方可按前条规定办理注册。中断注册年限应在任职年限内扣除。
第二十条
注册机关应在受理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一条
护士可由执业单位代理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因工作调动,变更执业单位者,须变更注册;按首次注册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二)执业中违反本细则被终止注册期限未满的和取消注册的;
(三)不在护理工作岗位的;
(四)服刑期间;
(五)因健康原因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等其它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军队护士,由军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部队护士,在转业时可按规定进行注册。天津市武警总队在编机构护士按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下列情况除外: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按卫生部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或见习的;
(二)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临床实习的。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第二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中遇到危重病人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规定及时通知负责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知识、进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医疗护理工作中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要遵守医疗保护和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三十条
通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它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未经护士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取缔。
任用未经注册护士的医疗机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取得及伪造《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缴销。
第三十四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中止六个月至二年的注册,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一条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十五天内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市或区、县卫生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凡在《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的,经市卫生局审核合格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八条
凡在《办法》实施前已从事护士工作未取得护士职称者,必须取得中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后,准许在2000年7月以前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的按规定准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注册。考试不合格者只能从事护理员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市卫生局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开业护士必须是经过注册并获准离开医疗机构,具有五年以上临床护理实践的护士。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护士工作,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六条校验的证明公正文本外,还必须遵照市卫生局有关规定,方可办理注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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